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中文:阮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
毒物)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TUAN ANH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
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仍於飲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9.5mg/d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阮俊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下稱阮俊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行經
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53號前路口,不慎摔入水溝,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阮俊英經送醫急救,於翌(6)日0時17分許,
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9.5m
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95(換算吐氣中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8975毫克),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中文:阮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
毒物)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TUAN ANH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
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仍於飲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9.5mg/d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阮俊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下稱阮俊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行經
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53號前路口,不慎摔入水溝,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阮俊英經送醫急救,於翌(6)日0時17分許,
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9.5m
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95(換算吐氣中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8975毫克),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