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以運輸為業,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次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惟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
皆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量刑自不應
低於歷來前案,另斟酌其坦承犯行,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
,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並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戴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自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與榕樹路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