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明源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至23時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之陶勝工廠,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4月9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9日0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後車牌照燈
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32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明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
頁)。
 ㈣密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3頁及反面)。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至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