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BAT PHONG(越南籍,中文譯名:丁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BAT PHO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INH BAT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檢察官並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
,檢察官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
三、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符合前開得上訴
情形而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符合前開得上訴情形而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DINH BAT PHONG
            (中文姓名:丁柏峰,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之0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BAT PHONG於民國114年4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彰化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中華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梁順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DINH BAT PHONG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INH BAT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順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多
,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