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3時許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39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夜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林鈺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綺於民國114年4月8日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小
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5段與莊敬街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鈺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