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當事人欄關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再
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侯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慶傑自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福興鄉之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福三路4段時,因未依規定開啟頭燈,為警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慶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當事人欄關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再
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侯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慶傑自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福興鄉之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福三路4段時,因未依規定開啟頭燈,為警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慶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