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之記載,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另增列「證人陳彥皓於警詢中之
證述」、「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
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
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嗣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
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
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
有肇事,然除致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6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6號
  被   告 張代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            00號(彰化○○○○○○○○)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段0
             0號(對面貨櫃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代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
年1月26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段00號對面貨櫃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線西鄉
沿海路1段與沿海路1段725巷路口,與陳彥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代義受有傷害,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
對張代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