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6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1
行「左側膝部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左側膝
部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陳國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證據「被告陳國
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賴文崇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
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
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
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以觀後效。另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陳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永無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大溪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溪路3段160號
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賴文崇(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賴文崇為閃避來車,不慎撞到路旁電桿後與陳國永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文崇受有左臉部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瘀青及右手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陳國永知悉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賴文崇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文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
像檔、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