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林銘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補充為「林銘偉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0時許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銘偉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林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50毫升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23)10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跨越雙黃線,與對向由楊
茹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楊茹伃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23日13時13分測得林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林銘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補充為「林銘偉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0時許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銘偉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林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50毫升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23)10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跨越雙黃線,與對向由楊
茹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楊茹伃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23日13時13分測得林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