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103、108年間
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
行為之情形下,圖一己之便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年
已六旬,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加工產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
,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無未成年子女或老人需要照顧等語
(見偵卷第15、7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被告本件原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惟因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與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淳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彬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
號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3年6月5日3時32分許,行經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77號
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故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103、108年間
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
行為之情形下,圖一己之便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年
已六旬,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加工產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
,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無未成年子女或老人需要照顧等語
(見偵卷第15、7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被告本件原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惟因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與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淳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彬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
號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3年6月5日3時32分許,行經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77號
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故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