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0月1
7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左轉時違
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613ng/mL)
、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045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
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2、79、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
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613ng/mL、甲
基安非命7045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藥事法、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嗣
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
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613ng/mL、70450ng/mL,超出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0月1
7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左轉時違
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613ng/mL)
、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045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
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2、79、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
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613ng/mL、甲
基安非命7045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藥事法、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嗣
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
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613ng/mL、70450ng/mL,超出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