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湖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
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至10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
,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車
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蔡湖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送達: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湖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11
4年3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
0號之統一超商鹿工門市,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湖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