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顏承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權明知在道路競速飆車、闖紅燈、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
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
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時59
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在二林鎮
科技路與2台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飆車至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
與金城巷口時,警方發現競速飆車攔查上開車輛,顏承權為
擺脫員警之追緝,拒絕攔檢加速逃逸,竟自同日3時15分許
至35分許,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致生道
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於同日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攔查上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承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三)LINE對話截圖資料(四)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顏承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權明知在道路競速飆車、闖紅燈、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
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
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時59
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在二林鎮
科技路與2台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飆車至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
與金城巷口時,警方發現競速飆車攔查上開車輛,顏承權為
擺脫員警之追緝,拒絕攔檢加速逃逸,竟自同日3時15分許
至35分許,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致生道
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於同日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攔查上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承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三)LINE對話截圖資料(四)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