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1日9時57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4月29日某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義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假釋,於112年
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罪,且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顯未因
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87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560ng/mL、可待因濃度為488
0ng/mL、嗎啡濃度為8760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
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日薪新臺
幣2,000元至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莊義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之對面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友人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113年5月1日9時5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另案聲請觀察
、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1
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日9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
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8
7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560ng/mL、可待因濃度為4
880ng/mL與嗎啡濃度為8760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義章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不諱,且於113年5月1日9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
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870ng/mL與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8560ng/mL、可待因濃度為4880ng/mL與嗎
啡濃度為87600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4月29日7時49
分許及同日9時1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113年4月29日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