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YOT ATTACHA(泰國籍,中文名:按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7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YOT ATTACHA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務之方式」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保力達B飲料內飲用」、第6
列「22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55分許」;證據部
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移置為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規定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而刑法條文上雖有「空白刑法」,將犯罪之某些構成
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須以行
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分別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80ng/mL、17110ng/mL,固已
達前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時
間為113年3月23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因此,
自不能以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故本件仍應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不予依自首規定減輕之理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
23日晚上9時55分許因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車燈未亮而為
警攔查,當時員警在被告從皮包內拿出證件時,發現其皮包
內有透明夾鏈袋,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
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嗣
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付該夾鏈袋
,現場亦坦承該夾鏈袋內為毒品。又員警將被告帶返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後,於同日
晚上10時50分許以初篩試劑包對該夾鏈袋內物品為檢驗,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在員警於大竹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
時即坦承有於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施用毒品,且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電動二輪車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9頁)、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2至15頁)、
扣案夾鏈袋內物品初篩檢驗之照片(見偵卷第36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見偵卷第45頁)可證。是以,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然嗣後被告已於113年4月
11日離境,而於本院審理中傳喚未到,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相符,因此,本件不予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佳。
⒉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禁止持有
、施用毒品之情形下,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仍有毒品影響下
依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可非議。
⒊惟被告配合警方攔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
之行為,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皆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⒋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卷第17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
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⒌兼衡其為泰國籍,原係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於警詢中自陳
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為
泰國籍,惟其已於113年4月11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
9智70頁),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
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實際上離境,本院認無再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YOT ATTACHA(泰國籍,中文名:按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7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YOT ATTACHA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務之方式」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保力達B飲料內飲用」、第6
列「22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55分許」;證據部
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移置為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規定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而刑法條文上雖有「空白刑法」,將犯罪之某些構成
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須以行
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分別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80ng/mL、17110ng/mL,固已
達前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時
間為113年3月23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因此,
自不能以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故本件仍應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不予依自首規定減輕之理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
23日晚上9時55分許因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車燈未亮而為
警攔查,當時員警在被告從皮包內拿出證件時,發現其皮包
內有透明夾鏈袋,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
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嗣
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付該夾鏈袋
,現場亦坦承該夾鏈袋內為毒品。又員警將被告帶返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後,於同日
晚上10時50分許以初篩試劑包對該夾鏈袋內物品為檢驗,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在員警於大竹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
時即坦承有於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施用毒品,且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電動二輪車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9頁)、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2至15頁)、
扣案夾鏈袋內物品初篩檢驗之照片(見偵卷第36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見偵卷第45頁)可證。是以,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然嗣後被告已於113年4月
11日離境,而於本院審理中傳喚未到,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相符,因此,本件不予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佳。
⒉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禁止持有
、施用毒品之情形下,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仍有毒品影響下
依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可非議。
⒊惟被告配合警方攔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
之行為,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皆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⒋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卷第17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
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⒌兼衡其為泰國籍,原係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於警詢中自陳
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為
泰國籍,惟其已於113年4月11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
9智70頁),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
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實際上離境,本院認無再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