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居住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地○路00
0○00號前,不慎與魏力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姵
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姵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4、87-88頁)
。
㈡證人魏力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45-66、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居住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地○路00
0○00號前,不慎與魏力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姵
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姵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4、87-88頁)
。
㈡證人魏力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45-66、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