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
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店工作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王俊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4年2月28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
00市某址之燒烤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之行為,為警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0路口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