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陳昆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另案偵辦
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在當時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
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仍於同日15時1
5分許前某時,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車上路欲前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抵達
後停放微型電動車完畢,旋遭警持搜索票對陳昆當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物另案處理),復經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另徵得陳昆當同意採尿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濃度值(嗎啡、可待因:300 ng/mL;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在100 ng/mL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24-4421-001、原始編號:1133513U004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13年11月5日15
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同日16時38分許起至16時
56分許止)、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採證/初驗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陳昆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另案偵辦
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在當時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
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仍於同日15時1
5分許前某時,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車上路欲前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抵達
後停放微型電動車完畢,旋遭警持搜索票對陳昆當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物另案處理),復經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另徵得陳昆當同意採尿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濃度值(嗎啡、可待因:300 ng/mL;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在100 ng/mL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24-4421-001、原始編號:1133513U004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13年11月5日15
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同日16時38分許起至16時
56分許止)、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採證/初驗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