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57
至5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理由
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被告有上開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
案各罪之罪質不同,且本案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近3年,
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仍於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
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已逾濃度值門檻,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6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
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賴佳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寶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
光路旁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於同年月15日
10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為512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佳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57
至5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理由
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被告有上開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
案各罪之罪質不同,且本案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近3年,
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仍於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
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已逾濃度值門檻,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6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
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賴佳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寶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
光路旁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於同年月15日
10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閾值濃度為512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佳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