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本案被告有客觀
上不能駕駛之情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酒駕為
初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陳杰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騎樓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1杯後
,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9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
造成其車輛翻覆並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二林
基督教醫院於同日7時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
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
,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除據其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4毫克,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
,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照前開說明可知,
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視力亦受影
響,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
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酒後駕車並因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足
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