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宏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致黃李遠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據黃李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請
加重其刑等語。然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交訴卷第59頁),被告爰不再論
處累犯加重部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因罹患○○○○○○而無法如正常人般處理事
情,一時恐慌才會逕自騎車離開,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交訴卷第45至47、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
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
人已倒地,僅因內心恐慌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連絡方式的情形下,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現行
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復不再主張本
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綜此,本案被告在客
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貿然迴轉導致事故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竟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
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
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
付賠償金額,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9、49頁)。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小畢業、有時做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900至1000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
須扶養之人、罹患○○○○○○、領有○○○○○○證明等一切情狀(見
交訴卷第51至5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訴卷第45至47、60
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惟考量被告前有1次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交訴卷第11頁)。其於本案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漠視參與
公眾交通之人車的生命、身體、財產等公共安全維護,顯然
欠缺法規範意識,難期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
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陳承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宏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承宏於1
13年9月14日傍晚5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256巷由東向西行駛,行
駛至同巷0弄0號處停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標線清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擦撞同向車道由黃李
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黃李遠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
承宏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李遠受傷後,竟未協助
將其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
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李遠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 1、被告騎乘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
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
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自應構成肇
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罪質
與本件皆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宏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致黃李遠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據黃李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請
加重其刑等語。然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交訴卷第59頁),被告爰不再論
處累犯加重部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因罹患○○○○○○而無法如正常人般處理事
情,一時恐慌才會逕自騎車離開,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交訴卷第45至47、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
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
人已倒地,僅因內心恐慌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連絡方式的情形下,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現行
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復不再主張本
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綜此,本案被告在客
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貿然迴轉導致事故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竟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
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
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
付賠償金額,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9、49頁)。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小畢業、有時做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900至1000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
須扶養之人、罹患○○○○○○、領有○○○○○○證明等一切情狀(見
交訴卷第51至5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訴卷第45至47、60
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惟考量被告前有1次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交訴卷第11頁)。其於本案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漠視參與
公眾交通之人車的生命、身體、財產等公共安全維護,顯然
欠缺法規範意識,難期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
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陳承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宏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承宏於1
13年9月14日傍晚5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256巷由東向西行駛,行
駛至同巷0弄0號處停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標線清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擦撞同向車道由黃李
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黃李遠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
承宏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李遠受傷後,竟未協助
將其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
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李遠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 1、被告騎乘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
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
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自應構成肇
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罪質
與本件皆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