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 泰國籍
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子:安那差)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7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中文姓名:安那差)
(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内居留地址: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内工作地址:彰化
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AEN ANANCHAI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
6時許止,在其所任職彰化縣○○鎮○○○○路00號繼茂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内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鹿港鎮平等路118號前,不慎
與黃玉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TSAEN ANANCHAI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 泰國籍
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子:安那差)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7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中文姓名:安那差)
(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内居留地址: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内工作地址:彰化
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AEN ANANCHAI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
6時許止,在其所任職彰化縣○○鎮○○○○路00號繼茂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内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鹿港鎮平等路118號前,不慎
與黃玉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TSAEN ANANCHAI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