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榮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竟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榮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附近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段319號前,
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陳靜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當場測得周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8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美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
檔案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榮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竟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榮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附近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段319號前,
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陳靜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當場測得周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8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美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
檔案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