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子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子儀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6分許,駕駛縣掛他車車牌0
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橋街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紅燈號
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適李瑞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循綠燈號誌指示,沿中橋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李瑞軒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後胸
壁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雙膝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上嘴唇
擦傷之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子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2
日開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
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被
告現另案在監服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損害賠償
,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子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子儀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6分許,駕駛縣掛他車車牌0
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橋街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紅燈號
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適李瑞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循綠燈號誌指示,沿中橋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李瑞軒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後胸
壁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雙膝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上嘴唇
擦傷之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子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2
日開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
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被
告現另案在監服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損害賠償
,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