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以肉身在站馬路上,先阻攔一臺自用小客車通行,再導
致欲轉彎之客運公車無法通行,而佔據車道壅塞陸路,有使
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
險,嗣後又與前往處理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並且導
致員警受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受傷照片、診斷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光碟可佐,基上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妨害公務犯行,已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先後阻擋車輛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為本案壅塞陸路之危險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
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嗣後又無視員警前往制止,竟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以本案手法造成員警傷害,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陳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其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28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二
林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請友人將其載至二林鎮市區。 陳
其銘隨即乘著酒意走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表示要檢舉違規停車。
該分駐所副所長施柏榮巡佐乃請 陳其銘具體指明違規停車
之地點,此際 陳其銘明知其若於道路上蹲立坐臥,可能導
致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釀成重大車禍事故,然因其
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以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8分,先衝到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建興
路交岔口之機車停等區,以肉身阻攔一臺白色自小客車通行
,然後又走到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蹲立坐臥,以肉身阻攔一
臺員林客運公車通行,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該分駐所副所長施柏榮巡佐見狀乃與員警簡意純上前告誡並
欲將其帶離路口,此際 陳其銘明知上開員警均在依法執行
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施柏榮,致施柏榮
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上開員警合力將 陳
其銘於同日時32分拉至路旁,上開道路之車輛始恢復安全通
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 陳其銘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員警施柏榮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 陳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罪
,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以肉身在站馬路上,先阻攔一臺自用小客車通行,再導
致欲轉彎之客運公車無法通行,而佔據車道壅塞陸路,有使
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
險,嗣後又與前往處理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並且導
致員警受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受傷照片、診斷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光碟可佐,基上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妨害公務犯行,已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先後阻擋車輛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為本案壅塞陸路之危險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
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嗣後又無視員警前往制止,竟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以本案手法造成員警傷害,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陳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其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28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二
林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請友人將其載至二林鎮市區。 陳
其銘隨即乘著酒意走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表示要檢舉違規停車。
該分駐所副所長施柏榮巡佐乃請 陳其銘具體指明違規停車
之地點,此際 陳其銘明知其若於道路上蹲立坐臥,可能導
致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釀成重大車禍事故,然因其
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以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8分,先衝到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建興
路交岔口之機車停等區,以肉身阻攔一臺白色自小客車通行
,然後又走到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蹲立坐臥,以肉身阻攔一
臺員林客運公車通行,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該分駐所副所長施柏榮巡佐見狀乃與員警簡意純上前告誡並
欲將其帶離路口,此際 陳其銘明知上開員警均在依法執行
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施柏榮,致施柏榮
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上開員警合力將 陳
其銘於同日時32分拉至路旁,上開道路之車輛始恢復安全通
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 陳其銘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員警施柏榮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 陳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罪
,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