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QUY(中文名字:黃文貴 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QUY(中文名字:黃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QUY(中文名字:黃文貴)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9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HOANG VAN QUY
            (中文姓名:黃文貴,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Y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
翌(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30日16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3段與外環道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30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VAN QU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