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UENGPIANGPAN JENJIRA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UENGPIANGPAN JENJIR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其簽證效期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止,此有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43頁),惟被告竟
在簽證效期屆至仍滯留我國境內,並在非法居留期間內為本
案犯行,堪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THUENGPIANGPAN JENJIR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UENGPIANGPAN JENJIRA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
田頭堤防與彰水路0段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UENGPIANGPAN JENJIR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及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