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碰撞
證人即行人阮明川,被告騎乘之機車則失控滑行撞及證人黎
宜虹經營店家之洗手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10號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輝自民國114年9月7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小
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村
鄉○○路00號前,與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道路之阮明川發生碰撞
,致阮明川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坤輝之機車則失控滑行而撞及黎宜虹經營店家之洗手檯
。經警到場將王坤輝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坤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明川、黎宜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