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蒼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蒼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
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蒼智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
(見速偵卷第40頁背面),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
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周蒼智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蒼智自民國114年12月7日2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工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8日凌
晨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華西路474巷
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蒼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逾標準值近2倍,且
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多次判處9月、10月、
1年之重刑,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
性,所生危險非低,且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較機車危險
性高,及已多年無酒駕紀錄,一時失慮再犯本案,請依與被
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