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交通故」之記載應更正
為「交通事故」,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毒品濃度值
甚高,顯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53號
被 告 徐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7月24日13時58分許前不久,在彰
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故後逕行離去,警方獲
報後前 往處理,並於114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中 山路與四維路路口因徐仁豪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徐仁豪並主 動交付安非他命7包(毛重20.68公克)、摻有海
洛因香菸2支 等物供警扣案(存扣另案),復於同日16時45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3925ng/mL
、安非他命濃度4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120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毛重20.68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
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交通故」之記載應更正
為「交通事故」,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毒品濃度值
甚高,顯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53號
被 告 徐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7月24日13時58分許前不久,在彰
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故後逕行離去,警方獲
報後前 往處理,並於114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中 山路與四維路路口因徐仁豪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徐仁豪並主 動交付安非他命7包(毛重20.68公克)、摻有海
洛因香菸2支 等物供警扣案(存扣另案),復於同日16時45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3925ng/mL
、安非他命濃度4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120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毛重20.68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
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