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士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14日
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雖與本案所涉公共危
險罪之犯罪類型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後不到2月即犯下本案,且前後案均是故意犯罪,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並無其他
公共危險或毒品相關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
,且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
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非低,本次幸未造成事
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員警於114年8月13日於被告車輛內扣得之K盤1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摻雜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1包、電子菸主
機1支及菸彈1顆(雖依偵卷第45頁照片及說明顯示,該菸彈
經檢驗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然經送驗後,檢出成分為尼古
丁,見偵卷第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
成分鑑定報告書,該菸彈即非屬違禁物,併予說明),並非
本案查扣之物品,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
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莊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
不知悔改,仍於114年8月10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
粉末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4年8月13日18、19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因違規駛入來車車道,隨即於○○路0段00
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莊士傑持有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
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依次為915ng/
mL、99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