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証悟
輔 佐 人 黄清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82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証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黃証
悟」均更正為「黄証悟」、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量刑
證據「黄証悟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
4年刑調字第1781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黄清章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1781號調解書在卷可
憑,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証悟
輔 佐 人 黄清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82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証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黃証
悟」均更正為「黄証悟」、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量刑
證據「黄証悟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
4年刑調字第1781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黄清章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1781號調解書在卷可
憑,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