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杰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8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勝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由南往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往社頭方向」,
並增列「被告盧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蕭家
訓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函
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29日函文及
所附病歷資料、惠盛醫院114年11月13日函文及說明、被害
人蕭家訓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社
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見偵15646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
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騎車肇事之經
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有柵門鐵
路平交道標誌路段,未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天人永隔,承受精神上至鉅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被害人亦有夜間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線
路段,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兼衡被告犯後自
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家屬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
之量刑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1、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盧勝杰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杰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社斗路1段683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有
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
行或及時停車,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
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48公里超速行駛於該
路段,適前方蕭家訓推手推車沿社斗路1段同向步行至前揭
處所,蕭家訓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靠邊行走,致盧勝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蕭家訓,蕭
家訓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5分許死亡
。嗣經警方前往處理,盧勝杰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家訓之父蕭興典、蕭家訓之胞妹蕭雅嬬告訴、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興典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蕭雅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急診護理病
歷、急診護理記錄、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惠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員榮
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
診室護理記錄、[急診]放射科CT報告、[急診]放射科一般報
告、檢驗科血液(急診)檢驗報告、檢驗科生化(急診)檢
驗報告、檢驗科生化(3)(急診)檢驗報告、檢驗科凝血
(急診)檢驗報告、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
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0534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
0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社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
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