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
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達1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
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林挺興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5日18
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址之友人「金方」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8月7日19時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58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
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挺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