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沙交
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2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0號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自民國114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2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某羊肉爐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
羊肉料理後,仍於114年11月9日2時30分許,自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住處。
嗣於同(9)日3時30分許,因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而
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欄停,於盤查期間因察覺
陳金生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
日3時39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