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至10行有關「為警攔查,…(中間省略)…,採集
王俊凱尿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攔查,警方當
場發現車內散發濃重愷他命燃燒味道,乃詢問有無攜帶違禁
物,王俊凱遂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
.73公克)及K盤1個;顏銘昌亦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裝袋後毛重2.84公克),而後經警於同日1時3
分許採集王俊凱尿液」;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11
65」之記載,應更正為「11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
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9號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4年8月13日9時3分許前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及於114年8月13日0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員林電影院」前,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附
載顏銘昌上路。嗣於114年8月13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因該車右側大燈毀損無法發亮,為警攔查
,當場發現王俊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73公
克)及K盤1個,及顏銘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裝袋
後毛重2.84公克),經警採集王俊凱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5
ng/mL、478ng/mL、116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26
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至10行有關「為警攔查,…(中間省略)…,採集
王俊凱尿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為警攔查,警方當
場發現車內散發濃重愷他命燃燒味道,乃詢問有無攜帶違禁
物,王俊凱遂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
.73公克)及K盤1個;顏銘昌亦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裝袋後毛重2.84公克),而後經警於同日1時3
分許採集王俊凱尿液」;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11
65」之記載,應更正為「11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
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9號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4年8月13日9時3分許前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及於114年8月13日0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員林電影院」前,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附
載顏銘昌上路。嗣於114年8月13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因該車右側大燈毀損無法發亮,為警攔查
,當場發現王俊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73公
克)及K盤1個,及顏銘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裝袋
後毛重2.84公克),經警採集王俊凱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5
ng/mL、478ng/mL、116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26
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