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品霏為高職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行經住宅區域,在線型筆直
、視距良好、有路燈照明的路段,竟擦撞路邊停放車輛,為
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遠逾成罪門檻
,危險性頗高,即便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肇事後迄未賠償車主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
良好;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王品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霏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彰化縣社頭鄉某址之鳳福美食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擦撞陳亭羽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蕭乃誠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王品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品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亭羽、蕭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