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完畢」後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
1月28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承諺因交通違規遭查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巷00弄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聲請
觀察、勒戒),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4)日凌晨0時許,自友人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彰化縣
溪湖鎮長青街「溪湖菓菜市場」上班。嗣於同日時50許,行
經二林鎮太平路2段600號前,因車燈損壞遭警攔檢盤查,當
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18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
7,840ng/mL)及愷他命(101ng/mL)、去甲基愷他命(104n
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E12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4E127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