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酉如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酉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併智能損傷等重傷害」之
記載,應更正為「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中度失智,無法獨
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需全日專人照顧,而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增列「告訴人林郭靜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告訴人於長安診
所之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14年1
1月3日函文、被告簡酉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造成
中度失智,無法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需全日專人照顧等
情,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生理檢查室報告、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3916號卷第87至95、14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4年1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
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之重傷程度,且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3916號卷第49頁),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
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案發
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
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堪認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簡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酉如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65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59巷合作橋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郭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合作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郭靜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四
肢多處挫傷、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2.3.4.6.7.8根肋骨
骨折及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外傷性腦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智能損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林郭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郭靜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韋男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勘查紀
錄。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
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資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
(七)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