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經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5925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7150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確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即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開車時意識很清楚等語,
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本案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
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愷他命濃
度為59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150ng/mL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岳於民國114年8月7日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田裡,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
路1段與建國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愷他
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925
0、715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盤
1個。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密路器影像截圖。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盤1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扣案務由警方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經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5925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7150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確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即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開車時意識很清楚等語,
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本案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
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愷他命濃
度為59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150ng/mL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岳於民國114年8月7日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田裡,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
路1段與建國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愷他
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925
0、715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盤
1個。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密路器影像截圖。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盤1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扣案務由警方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