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OC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OC CUONG(黎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QUOC CUONG(黎國強)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
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行經芳苑鄉○○路○○段2巷路段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7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LE QUOC CUONG(黎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
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
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此次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OC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OC CUONG(黎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QUOC CUONG(黎國強)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
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行經芳苑鄉○○路○○段2巷路段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7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LE QUOC CUONG(黎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
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
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此次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