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NANDEZ RODEL BONALOS(中文名:洛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RNANDEZ RODEL BONALO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飲用啤酒2瓶後」之記載,應補充
為「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21時
45分許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廠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
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1號
  被   告 FERNANDEZ RODEL BONALO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NANDEZ RODEL BONALOS(中文名:洛迪,下稱洛迪)於
民國114年6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飲用
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與鹿
工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洛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