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㈡被告提出之刑事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陳報狀(被告自白本
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被告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
28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