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上開假釋於11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
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與毒品有關,被
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5號
  被   告 黃祺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4時36分許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46巷口前,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1.
2公克、0.6公克、0.5公克、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塑膠鏟管2支(均未扣存本案),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54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411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祺修(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1.2公克、0.6公克、0.
5公克、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2支。
(四)查獲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