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3號
  被   告 林玫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君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13時8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4年10月12日1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
中正路2段376巷口時,與張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