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德勝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中午12時許及下午
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址之工地,各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
路與光復路口、中山路與鹿西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下午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彭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併予說明)等情,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
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年即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
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幸未肇事而造成其他損害,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
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德勝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中午12時許及下午
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址之工地,各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
路與光復路口、中山路與鹿西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下午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彭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併予說明)等情,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
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年即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
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幸未肇事而造成其他損害,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
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