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32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187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
,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及114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75至77頁),足見
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32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187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
,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及114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75至77頁),足見
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