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22、19614、22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田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
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9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4月10日17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友人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葡萄糖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間、地點,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4
年4月11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出。嗣於114年4月10日1時30分,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為警攔
查,陳金田當場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毛重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6公克)【
以上均扣存於他案】,且徵得陳金田同意後,於114年4月
1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達924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達93800ng/mL)
、可待因(濃度達13040ng/mL)、嗎啡(濃度達331280ng
/mL)及依托咪酯(濃度達102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可待因、嗎啡及依托咪酯之濃度
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114年度偵
字第16522號】ガ。
(二)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附近某田邊
小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
在○○鄉○○街附近之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
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4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與縣○○○路口,為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員警發現該機車
涉嫌竊盜案件而予以攔查,陳金田當場主動交付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鏟管2支、
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克)、依托咪酯煙桿1支及新臺
幣3,500元【以上均扣存於他案】,且徵得陳金田同意後
,於114年5月31日17時5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達905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980ng
/mL)、可待因(濃度達4028ng/mL)、嗎啡(濃度達5872
0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可待
因、嗎啡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114年度偵字第19614號】。
(三)於114年8月18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8月18日6時許,在同上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碞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於114年8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因涉犯另案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停車場執
行搜索,當場在陳金田駕駛之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重3.74公克、4.02公克、4.04公克、0.37公克、4.0
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22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瓶(毛重16.16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毛重10.06公克)【以上均扣存於
他案】,且徵得陳金田同意後,於114年8月19日11時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35ng/mL
)、嗎啡(濃度達12080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甲基安
非命、嗎啡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114年度偵字第22498號】。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偵16522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
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偵19614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物外觀暨初驗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7.被告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
8.智慧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偵22498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6.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7.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各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濃度值,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
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22、19614、22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田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
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9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4月10日17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友人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葡萄糖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間、地點,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4
年4月11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出。嗣於114年4月10日1時30分,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為警攔
查,陳金田當場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毛重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6公克)【
以上均扣存於他案】,且徵得陳金田同意後,於114年4月
1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達924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達93800ng/mL)
、可待因(濃度達13040ng/mL)、嗎啡(濃度達331280ng
/mL)及依托咪酯(濃度達102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可待因、嗎啡及依托咪酯之濃度
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114年度偵
字第16522號】ガ。
(二)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附近某田邊
小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
在○○鄉○○街附近之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
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4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與縣○○○路口,為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員警發現該機車
涉嫌竊盜案件而予以攔查,陳金田當場主動交付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鏟管2支、
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克)、依托咪酯煙桿1支及新臺
幣3,500元【以上均扣存於他案】,且徵得陳金田同意後
,於114年5月31日17時5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達905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980ng
/mL)、可待因(濃度達4028ng/mL)、嗎啡(濃度達5872
0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可待
因、嗎啡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114年度偵字第19614號】。
(三)於114年8月18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8月18日6時許,在同上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碞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於114年8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因涉犯另案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停車場執
行搜索,當場在陳金田駕駛之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重3.74公克、4.02公克、4.04公克、0.37公克、4.0
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22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瓶(毛重16.16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毛重10.06公克)【以上均扣存於
他案】,且徵得陳金田同意後,於114年8月19日11時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35ng/mL
)、嗎啡(濃度達12080ng/mL)陽性反應,且上開甲基安
非命、嗎啡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114年度偵字第22498號】。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偵16522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
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偵19614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物外觀暨初驗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7.被告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
8.智慧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偵22498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6.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7.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各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濃度值,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
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