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盛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途中撞擊值勤警車,有害公眾安全,所為顯非
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值),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陳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盛(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
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電子煙加熱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次
後,竟仍於施用完畢後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1)日7時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擦撞由員警林盈盈駕駛而停
放在該址前執行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旋
由林盈盈驅車追趕,旋於同日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3段與金馬路3段141巷口前攔查,陳泓盛於下車之際
自駕駛座掉落電子煙(含煙彈1顆,毛重5.91公克,另案處
理),經徵得陳泓盛同意搜索並隨警返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後將前開煙彈1顆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9時5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
性反應(閾值濃度104 ng/mL),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
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泓盛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A43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433)、中正派出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暨初驗結果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遭擦撞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在場證
人即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林盈盈於警詢之證述、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及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