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1號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萱(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猶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彰化縣員林市黎明巷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迴轉時不
停踩剎車且車身有多處毀損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3.05公克、5.18公克、2.07公克
、5.06公克、1.11公克,推估總淨重15.4757公克,純度81.
7%,推估純質總淨重12.644公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
支;且於同日21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2470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2486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思萱經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233)、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